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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先祖,相對人為光緒戊戌年(即光緒24年)生,於日據時代死亡,因當時戶籍資料不完整,聲請人幾經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查無相對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記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光復後即陷於生死未明狀態,為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未明狀態,為此聲請本院以台灣光復後民法在台灣實施首日為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失蹤者,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查其立法意旨係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準此,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祖母陳黃氏樣與陳守英為姊弟關係,伊祖母陳黃氏樣跟伊父親說陳守英5 、6 歲的時候就去世了,伊祖母有繼承多筆陳守英之財產。」
等語明確,且據聲請人提出之祖先神位族譜資料記載:相對人為聲請人家族之第六世祖,生於光緒戊戌年(即光緒24年)2月4 日,亡於光緒癸卯(即光緒24年)9 月吉日,享壽6 歲等情,是相對人已屬死亡,並非生死未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死亡宣告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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