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亡,32,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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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燕貞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明志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明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明志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5 月3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後,迄今已逾7 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吳明志之戶籍謄本、警察局查詢人口證明、失蹤老人協尋海報中心海報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102 年及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紀錄等,均顯示失蹤人自97年5 月3 日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相對人又已82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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