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再更(一),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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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娥
再審被告 林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已無附帶民事訴訟之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一版報頭欄下壹日。
其聲明有關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0 萬元本息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30,700元,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33,700元。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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