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聲,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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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雪玉
相 對 人 台業環境清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會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和解金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惟相對人迄今未為給付。

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 年5 月5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桃園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準此,相對人既未依104 年5 月5 日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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