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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陳國光
被 告 王昭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52,000 元,依前揭規定,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2,625,322 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6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40,556元,應由被告負擔1/2 即20,278元(計算式:40556 ×1/2 ),餘由原告負擔20,278元(計算式:40556-20278)。
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0,27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27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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