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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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林英雄
被 告 林郁雯
被 告 林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被告林郁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雯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郁雯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本息,及被告就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桃園市鎮○街00○0 號)及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於102 年8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為1,534,500元(46500×165×1/10×2),同段1531建號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407,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1,700元(580000+0000000+40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郁雯負擔1/5即5,209元(計算式:26047×1/5),餘由原告負擔20,838元(計算式:26047-5209)。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838元,被告林郁雯應向本院繳納5,20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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