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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
債 權 人 高胡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準用之。
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向第三人高一峰借款共計新台幣92,620,047元,嗣高一峰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債權人,且已通知債務人,故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借款本金及利息。
惟查,第三人高一峰係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其代表債務人與自己所為之借貸行為自屬無效。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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