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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6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陳麗美
債 務 人 徐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麗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就陳麗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徐世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伍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院前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債權人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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