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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信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劉碧蓮
一、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㈠釋明支票遺失之原因、事實(如: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㈡依聲請狀所載,票號KD6797878 、6797834 號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係無效票據,依法不得為公示催告,請撤回該部分之聲請。
二、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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