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35,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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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安可琴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03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216 元,清償成數為7.7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總價值為49,957元( 債務人陳述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攤提,前述每期清償金額已加計保單解約金694 元) ,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48,2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另據債務人104 年2 月3 日、同年6 月11日到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債務人102年1 月至103 年2 月均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5,000元,自103 年3 月始任職於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至12月收入共計212,114 元,是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薪資總額為422,114 元〈計算式:15000x14+212114=422114〉,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3 月迄今均任職於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檢驗課,擔任檢驗員,每月收入共計22,145元( 含本薪20,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另扣除福利金105 元及伙食費550 元) ,目前僅領有勞動節獎金1,000 元( 換算每月84元) ,無其他津貼及獎金,有本院104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核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相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22,229元列計,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 元( 104 年6 月11日到院陳述同意由4500元刪減為4000元) 、日用品800 元、電話費473 元、交通費960 元、醫療費220 元、勞健保費1,646 元、租金性質代繳房貸5,000 元,共計13,099元。

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縱加計勞健保費僅8,099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足認其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另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苟無親人提供居住場所,確有賃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居住於姐姐安可珍名下房屋,分擔房貸支出每月5,000 元,並提出安可珍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切結書為證,該房貸支出之提列實用以替代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一切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故准予列計,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48,21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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