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5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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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DESTIAWATI(印尼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吳真一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甲○○○○(護照號碼:MM000000,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印尼籍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提起請求認領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6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67號認領子女事件,起訴聲明略以:「一、確認原告之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於衛生署桃園醫院產出,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尚未命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於衛生署桃園醫院產出,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尚未命名)為其女。

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於衛生署桃園醫院產出,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尚未命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認之。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台幣2,880,000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暨認領子女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3,000 元+認領子女部分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1,000 元+代墊扶養費部分500 元;

本件請求扶養費2,880,000 元,其中自102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之扶養費,係屬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經計算未逾100,000 元,故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至其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嗣後因原告具狀撤回,就訴訟(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認領子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2,000 元;

至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代墊之撫養費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退還裁定費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綜上,本院依職權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00 元(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1,000 元+認領子女部分1,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1,000 元+代墊扶養費部分500 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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