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5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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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孫美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陳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孫美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06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未有不服而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3,000 元,是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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