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60,201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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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請求扶養費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同年7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基此,上開聲請人起訴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879,000 元及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盈君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事件,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負擔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871 元【計算式:(19612+1000)×1/3 = 6,871 】,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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