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6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何慧儀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楊志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彥泰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何慧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何慧儀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年04月30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101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楊志凱非原告何慧儀自被告楊彥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4 年07月02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否認子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何慧儀負擔,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何慧儀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