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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詹玉霞
相 對 人 尤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903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司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玉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903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在案,又該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尤江漢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376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非訟調解程序進行中,嗣經聲請人已於104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聲請在案,本件聲請程序既已終結,其程序費用依首揭法律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一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 元(即計算式500 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為167 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67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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