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催,174,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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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清正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清正(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清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03月0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清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清正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財管字第1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明無訛,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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