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拍,158,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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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王樹國
相 對 人 周明美(即周維成及李金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明華(即周維成及李金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明姬(即周維成及李金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憶珊(即周維成及李金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明麗(即周維成及李金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邑宸(即周維成及李金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維成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鄭維翔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嗣被繼承人周維成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登記在案。

茲被繼承人周維成及第三人鄭維翔對聲請人負債1,25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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