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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邱秀霞
相 對 人 吳首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利息起算日。
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關於其利息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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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104年度司票字第5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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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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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3年12月18日 │104,000元 │104年1月31日 │七二0二五九 │ │
│0│ │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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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3年12月18日 │104,000元 │103年12月31日 │七二0二五八 │ │
│0│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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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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