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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227號
聲 請 人 施賢傑
非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家誠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家誠、蕭鵬文、吳志平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詎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查聲請人陳明係於104 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則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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