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票,656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宇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雄
人 0衖11號
相 對 人 蔡明華
相 對 人 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雄
人 0衖11號
相 對 人 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雄
人 0衖11號
相 對 人 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錢婉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宇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蔡明華、蔡明雄、錢婉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宇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8,0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