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票,6684,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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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帕特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燕達機械有限公司及杜燕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5 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

又因發票行為屬基本票據行為,故法人之發票行為應不得為代行,尚須法人代表機關之簽章,其發票行為方屬有效。

次按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

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非法所許,並迭經闡釋在案(最高法院50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並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系爭票據債務等情,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皆蓋印燕達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於該公司章旁接連蓋印杜燕雪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杜燕雪係以燕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參照)。

然杜燕雪於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杜燕雪有對外代表該公司簽章之權,此有該公司民國101 年6 月27日、99年4 月26日、98年2 月17日之變更登記表及101 年6 月20日修訂之章程附卷可稽。

是杜燕雪既無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則聲請人聲請對該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旨。

次查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意旨雖表示未經公司負責人簽章之發票行為仍為有效,惟該案例係發票人僅蓋印公司章之情形,與本件迥然有別,系爭本票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實不能認杜燕雪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末查票據法雖未規定發票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於票據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亦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準此,杜燕雪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聲請對杜燕雪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裁定容有違誤,亦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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