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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
聲 請 人 高仲佑
相 對 人 李訓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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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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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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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9月23日 │20,000元 │ 未 載 │102年10月23日 │一一四一七七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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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9月23日 │20,000元 │ 未 載 │102年10月23日 │一一四一七八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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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9月23日 │20,000元 │ 未 載 │102年10月23日 │一一四一七九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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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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