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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600號
聲 請 人 長暉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
相 對 人 福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進福
相 對 人 江連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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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8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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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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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101,55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CH二二六一五七│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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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85,961元 │104年8月6日 │104年8月6日 │CH二二六一五八│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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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95,466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CH二二六一五九│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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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79,036元 │104年9月3日 │104年9月3日 │CH二二六一六0│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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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105,914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二二六一六一│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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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127,416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二二六一六二│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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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7月28日 │220,178元 │104年10月3日 │104年10月3日 │CH二二六一六三│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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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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