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078,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王政昌
王偉帆
王秋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義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寶珠、王政昌、王偉帆、王秋香聲明拋棄繼承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寶珠為被繼承人王義和(男,民國53年03月0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王景達(男,民國47年09月01日,民國104 年05月07日死亡)之配偶,聲明人王政昌、王偉帆、王秋香則為王景達之子女,而被繼承人王義和於104 年04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歿,故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景達依法為法定繼承人,但王景達嗣於104 年05月07日死亡,聲明人林寶珠、王政昌、王偉帆、王秋香為王景達之配偶、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王義和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義和於104 年04月30日死亡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王義和之戶籍資料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王義和之配偶及子女分別為賴秋菊、王詠竣、王詠興、及王詠加等人,於104 年0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9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自應直接由第三順序繼承人王景達繼承,且王景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 紙附卷為憑,故被繼承人王義和之遺產依法即由其胞兄王景達繼承,嗣王景達於104 年05月07日死亡,然王景達嗣後死亡並不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之效力。

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胞兄王景達之配偶、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非屬法定繼承人,其等亦無法於繼承王景達之遺產後,逕代其拋棄專屬其對被繼承人王義和之繼承權。

是聲明人以再轉繼承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王義和之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