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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明 人 邱韵柔
法定代理人 翁曉薇
相 對 人 邱俊(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韵柔為被繼承人邱俊之女兒,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邱韵柔為被繼承人邱俊之女兒,而被繼承人邱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惟本件聲明人邱韵柔卻遲至104 年7 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且經聲明人之祖父邱奕世、祖母邱吳淑玲於104 年8 月13日到庭自承聲明人於104 年2 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
從而,本件聲明人邱韵柔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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