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1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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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陳顏金花
黃桂美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信璋(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顏金花、黃桂美聲明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4 年06月0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信璋死亡時,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明人周慈宜、陳憲湧、陳奕采分別為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渠等於104 年07月28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尚有陳奕恬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縱陳奕恬目前行方不明無從聯繫,然若陳奕恬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前,其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陳信璋所遺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陳顏金花、黃桂美為第四順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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