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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明 人 謝尚
法定代理人 劉英奎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文勳(亡)
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文勳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與被繼承人乙○○間為父女關係,嗣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拋棄聲請狀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聲明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被繼承人間為父女關係,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惟參諸聲明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尚遺有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核定價額係新臺幣1,236,560 元。
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既仍留有上開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足以推認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將使聲明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不利未成年子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明拋棄繼承無效,聲明人丙○所為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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