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1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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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陳品睿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胡惠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胡克貴 (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丁○○為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丁○○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上揭規定聲明人丁○○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今聲明人丁○○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丙○○、乙○○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請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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