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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吳瑞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黃鎮雄(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蓮聲明拋棄繼承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鎮雄於民國(下同)104 年05月22日死亡,又案外人即被繼承人之三子黃郁凱於96年03月30日亡故,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吳瑞蓮為案外人黃郁凱之配偶,與子女共同以代位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鎮雄之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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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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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鎮雄於104 年05月22日死亡,及聲明人吳瑞蓮之配偶黃郁凱為被繼承人黃鎮雄子女,黃郁凱已於96年03月30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惟查,聲明人吳瑞蓮為被繼承人黃鎮雄之媳婦,縱其配偶黃郁凱先於被繼承人黃鎮雄亡歿,因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應無代位繼承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138條聲明人吳瑞蓮並非被繼承人黃鎮雄之法定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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