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2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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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談修真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木松(亡)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談修真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木松於民國104 年07月25日死亡,聲明人談修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談修真於104 年08月21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固為被繼承人,惟聲明人業經養母「談秋惠」收養而為其養子,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參。

據此,聲明人談修真與養母談秋惠間收養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生父即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談修真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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