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49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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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94號
聲 明 人 賴建君
賴彥婷
前列賴建君、賴彥婷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德勝
陳惠玲
相 對 人 賴謝梅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賴建君、賴彥婷為被繼承人賴謝梅英之孫子、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賴建君、孫女賴彥婷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聲明人2 人均為7 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聲明人2 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然本件聲明人2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該聲請狀上僅有聲明人2 人及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賴德勝之簽章,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惠玲於該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蓋章,且未檢附生母陳惠玲之印鑑證明,而聲明人之生父賴德勝及生母陳惠玲已於民國93年5 月1 日離婚,聲明人2 人與生父賴德勝同住,但既生父及生母未另行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生父賴德勝單獨負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仍需由生父賴德勝及生母陳惠玲共同任之。

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1日發文通知聲明人2 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德勝補正生母之簽章、印鑑證明,仍未據聲明人補正,嗣再於104 年6 月8 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明人2 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法即屬無效,即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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