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75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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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明 人 朱浤溢
朱姵璇
朱宸龍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朱金火
郭淑貞
聲 明 人 郭雅珍
郭清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清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清議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郭淑貞、朱浤溢、朱姵璇、朱宸龍、郭雅珍、郭清村、朱金火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家事聲請狀,然其上僅有聲明人郭淑貞之簽名,並無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以供本院判斷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以裁定命聲明人郭淑貞、朱浤溢、朱姵璇、朱宸龍、郭雅珍補正:「㈠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

㈡繼承權拋棄書,其上應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

㈢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簽章,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㈣上開文狀上,有關未成年人朱浤溢、朱姵璇、朱宸龍部分,除其本人之印文外,法定代理人朱金火、郭淑貞亦應併同簽章。」

,惟聲明人僅補正程序費用及聲明人朱浤溢、朱姵璇、朱宸龍之簽名,其餘均未按裁定內容予以補正,嗣本院通知聲明人郭淑貞、郭雅珍於104 年8 月11日到院,惟渠等並未到院,且迄今仍未予以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確係聲明人等之真意,故就聲明人郭淑貞、郭雅珍之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明人朱浤溢、朱姵璇、朱宸龍、郭清村之聲明,則因渠等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子輩並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後順位之繼承人自無繼承之可能,即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機會,故聲明人朱浤溢、朱姵璇、朱宸龍、郭清村之聲明拋棄繼承,因渠等並無繼承權,故予以駁回;

末就聲明人朱金火部分,其係被繼承人郭清議之女婿,依法並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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