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77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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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周子涵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周志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子涵為被繼承人周志昌之胞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05月25日死亡,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周子涵為被繼承人周志昌之胞姊,而被繼承人周志昌於民國90年05月25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惟本件聲明人周子涵卻遲至民國104 年05月2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

且經聲明人周子涵於民國104 年08月04日到庭陳稱:「(按問:周志昌喪事何人辦理,有無出席?)我沒有出席,當時未出席是因我個人家庭因素,所以沒有辦法到場,我也不知道當時喪禮有何人出席,我是接到姐姐的電話,所以知道是那一天辦理周志昌喪禮。」

、「被繼承人沒有結婚,應該也沒有收養子女,其父母於其死亡時即已過世」、「周志昌過世時,我記得我姐姐有跟我拿證件去辦理拋棄繼承,因為我當時已結婚,我的娘家不許我參與我弟弟過世的事情,我一直收到國稅局要我補稅,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立刻去辦拋棄繼承。

」等語(詳見104 年08月04日訊問筆錄)。

從上,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死亡時,聲請人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並曾交付證件予其胞姐,代其辦理拋棄繼承,惟本院依職權查詢過去未有受理聲請人聲明拋棄對周志昌繼承權之案件,此有當事人相關案件索引卡查詢表附卷,本件聲明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已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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