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10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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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鄭石勇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19,31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前揭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39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廢棄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2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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