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19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 對 人 徐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29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聲請人另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並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736 號准予取回提存款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