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20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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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文

相 對 人 蔡弈偵
相 對 人 陳俞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務上需要,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物,業經聲請人另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並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733 號准予取回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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