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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楊吳愛薇
相 對 人 游楊蘭
相 對 人 簡雲龍
相 對 人 簡佳琴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 對 人 包琛寶
相 對 人 包槿鈺
相 對 人 包小如
相 對 人 包文成
相 對 人 簡慧蓉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相 對 人 簡李玉英
相 對 人 翁孔忠
相 對 人 姜清玉
相 對 人 賀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32,000元、地政機關規費5,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95元,共計53,944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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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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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楊蘭 │1045/12924 │4,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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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李玉英 │739/12924 │3,085元 │
├──┼─────┼────────┼────────┤
│ 3 │翁孔忠 │7422/77544 │5,163元 │
├──┼─────┼────────┼────────┤
│ 4 │姜清玉 │16081/646200 │1,342元 │
├──┼─────┼────────┼────────┤
│ 5 │簡雲龍 │1237/516960 │129元 │
├──┼─────┼────────┼────────┤
│ 6 │簡佳琴 │1237/516960 │129元 │
├──┼─────┼────────┼────────┤
│ 7 │桃園市政府│85211/193860 │23,711元 │
├──┼─────┼────────┼────────┤
│ 8 │包琛寶 │6185/10339200 │32元 │
├──┼─────┼────────┼────────┤
│ 9 │包槿鈺 │6185/10339200 │32元 │
├──┼─────┼────────┼────────┤
│10 │包文成 │6185/10339200 │32元 │
├──┼─────┼────────┼────────┤
│11 │包小如 │6185/10339200 │32元 │
├──┼─────┼────────┼────────┤
│12 │簡慧蓉 │1237/1938600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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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澎湖縣望安│6343/129240 │2,648元 │
│ │鄉公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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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簡雲龍、包│1237/516960 │129元 │
│ │琛寶、包文│ │ │
│ │成、包槿鈺│ │ │
│ │、包小如、│ │ │
│ │、簡佳琴、│ │ │
│ │賀英林等7 │ │ │
│ │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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