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聲,36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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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洪菊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裁定,為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657 號強制執行,遂供擔保新臺幣7,336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6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撤回鈞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相對人撤回執行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既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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