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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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郁仁
相 對 人 吳淑珍
蔡孟歆
關 係 人 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其繼續持有一年以上關係人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占關係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聲請法院解任關係人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淑珍、蔡孟歆,因關係人遭主管機關強制解散,關係人之董事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3 人,其3 人依法當然為關係人之清算人,惟關係人自民國100 年度起即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董事長即清算人吳淑珍均未處理,致遭裁罰,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清算事務亦未予進行,為確保股東權益,故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鈞院解任相對人2 人之清算人職務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4 年6 月7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相同事實理由及證據聲請解任清算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仍是空言指述,本院認前提不變下,殊難改變駁回聲請之見解,是本院則引用前開理由(即下述三項理由),並補充理由㈣,茲說明如下::㈠主管機關於103 年9 月16日廢止關係人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1 號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裁罰於100 年間所發生,與相對人於3 年後進入清算程序(主管機關於103 年9 月16日廢止登記)有何關連,聲請人未說明,亦未提出其它佐證資料以釋明。

聲請人另以「多次連繫相對人等,亦均置之不理」為由,指摘吳淑珍、蔡孟歆不適任清算人,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空言指述相對人二人均不適任清算人,本院實無法認定相對人吳淑珍、蔡孟歆不適任清算人。

㈢清算人就任後15日內應向管轄法院聲報,並應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報債權,並檢查財產情形、造冊、送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報法院等等職務,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第334條(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定有明文。

關係人之法定清算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聲報,均未於6 個月內清算完結,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可歸責,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可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可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

㈣本院於前案已為上開㈢之說明,聲請人仍未依法聲報清算人,並積極進行清算程序,與相對人未向法院聲報、也未進行清算之情,兩造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何以相對人應解任,聲請人則續任清算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次以同一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仍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由,本院實難於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應予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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