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國,1,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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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温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坤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由黃勝智變更為陳錦坤乙節,有內政部令可佐;

雖被告本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以裁定命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錦坤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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