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國,1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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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黃遠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桃交秘字第1040009065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1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觀音區福山路2 段直行往草漯方向行駛,途經福山路2 段與廣福里10鄰產業道路路口時,因被告在該處所設之三色號誌燈故障,呈現無號誌狀態,原告遂減速前進,適有訴外人吳振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左側即廣福里17鄰產業道路往10鄰產業道路方向疾駛(當時為綠燈),兩車在路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顴骨及上頷骨、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40,000 元、工作損失150,000 元(每月薪資5 萬元×3 個月)、住院看護費16,000元(每日2,000 元×8 日)、修養期間看護費45,000元(每日1,500 元×30日)、車輛維修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000元之損害。

㈡本件肇事之上開路口,因經常發生車禍,且視線不良,始裝設紅綠燈,以利人車遵行,惟案發時該路口左、右兩側號誌正常( 為綠燈) ,原告車行方向三色號誌燈壞損,無法顯示行進方向燈號,且行進中無法注視左右兩側之燈號,致原告與吳振能所駕之貨車碰撞而受傷;

該號誌燈為公有公共建設,因故障致無法發揮號誌功能,管理機關即被告,未予及時修復或補強其他安全措施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維修管理有所欠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且吳君當時之通行,係依照綠燈之顯示,而遵照燈號規定通行,當時若為紅燈,則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號誌燈無直接關係,顯係卸責之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㈡本件原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東向號誌既仍屬正常,依社會一般駕駛人之合理判斷,東西向既為綠燈通行號誌,則南北向自屬紅燈禁行號誌,依原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自承:「…當時我的燈號事故障情形,沒有顯示,我一時疏忽沒有減速就直接直行過路口,然後就撞上對方車輛的右後車身。」

、「(問:肇事當時你車速為何?現場有無監視器及行車計錄器?)大約50-60 公里/ 小時。

現場有監視器。」

,參以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與原告碰撞之小貨車駕駛吳振能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稱:「…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我向前開已經超過一半路口,對方闖紅燈撞上我車輛的右後方。」

,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事故當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已發現號誌行車方向號誌故障,卻未注意橫向號誌,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猶以時速50-60 公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撞擊已通過交叉路口中心點之小貨車;

且查肇事地點,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當日天候晴,尤其原告行車方向進入事故交叉路口前,尚設有「前方自行車穿越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原告若注意減速慢行即能注意東西號誌情形,不致撞擊正通過路口之小貨車,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原告疏忽所致,與交通號誌之部分故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自無所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吳振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顴骨、上頷骨、左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車禍發生當時,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 段○○○里00鄰○○道路○○路○○○○號誌故障,無動作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被告104 年7 月6 日桃交工字第10400183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原因為福山路2 段與廣福里10鄰產業道路路口交通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即車禍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損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禍路口之號誌故障,無動作,固屬事實,然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因損壞而未運作,應視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一般社會常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必即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駕駛人仍應依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使用道路,倘因原告本身違反注意義務及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造成損害,縱認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該損害亦與該號誌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肇事當時伊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經肇事路口時伊車輛行經方向之燈號故障,伊一時疏忽未減速即直接通過路口,撞上對方車輛之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

揆諸首揭說明,肇事路口號誌故障之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管理維護肇事路口交通號誌之欠缺,與原告所發生之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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