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1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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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潘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住居所為福建省南平市南山鎮村○村○○路0 號,但經本院按址囑託送達後,因被告未實際居住該址而未能合法送達,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1 份在卷,是依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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