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日結婚,婚後因原告之母
- 三、被告答辯:系爭離婚證書乃原告親自書寫、簽名,若原告無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證書等為
- ㈠、證人呂建正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證書上證人呂建正是我
- ㈡、證人葉姿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證書上證人葉姿妤是我
- ㈢、細譯證人呂建正、葉姿妤上開陳述,除就均未曾向原告確認
- 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 六、綜上,兩造雖於102年9月9日持系爭離婚證書至戶政機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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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啓弘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林婉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5日為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就其中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法自得就該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2 日結婚,婚後因原告之母不時會到兩造位於桃園區大興路2 段139 巷89號5 樓之2 住處哭鬧、要錢,原告不堪負荷,遂協議假以離婚並製造原告沒錢、老婆離開,及要付錢給被告之假象,以杜絕原告之母之請求,兩造遂於102 年9 月9 日簽立離婚證書(下稱系爭離婚證書)後,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絕無離婚之真意,且兩造離婚證書上之證人呂建正、葉姿妤,均由被告兒子尋覓後,逕自由其等親名其上,原告不但不認識該二證人,且該二證人亦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兩造離婚顯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不合,自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在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離婚證書乃原告親自書寫、簽名,若原告無離婚真意,怎會如此;
且兩造是於102 年9 月9 日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均有離婚真意無誤;
至於系爭離婚證書上之證人,雖係由被告之子尋覓,但該二證人均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簽名其上,故本件兩造離婚自屬有效,兩造婚姻已經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證書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
復經本件離婚證書上所載證人呂建正、葉姿妤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呂建正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證書上證人呂建正是我親自簽名,系爭離婚證書是被告及她的女兒拿給我簽的,但我與兩造都不認識,因為被告的兒子阿賢,是我便當店的客人,當時阿賢跟我說他爸、媽要離婚,要我幫忙當證人,後來我簽名時,上面男方、女方的名字都已經簽好了,我在簽名之前,女方有跟我說離婚協議書是男方寫好的,但沒有跟我說離婚的原因,而且我也沒有看過原告本人,沒有跟原告說過話,我在簽名時,原告也不在場,我也沒有問過原告有無要離婚,所以我沒有以任何方式(包括當面、電話、電腦、e-mail等)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無要離婚的意思等語。
㈡、證人葉姿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證書上證人葉姿妤是我親自簽名,系爭離婚證書是女方是先拿給我老呂建正公簽,呂建正簽完後當場拿給我簽,我不認識兩造,是呂建正找我簽名、作證,呂建正說兩造要離婚,但沒有說原因,女方拿系爭離婚證書給我簽的時候,有說系爭離婚證書上的字都是男方寫的,但沒有跟我解釋為何要離婚,我完全不認識原告,沒有看過原告,沒有跟原告見過面或說過話,沒有問過原告有沒有要離婚,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聯絡原告,所以不管是在簽名的時候或事後,我都沒有聯絡過原告或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等語。
㈢、細譯證人呂建正、葉姿妤上開陳述,除就均未曾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1 節,互核相符外,且就本件其2 人擔任證人及簽名其上之經過,均可完整陳述;
而證人呂建正、葉姿妤與兩造均不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本件亦均無利害關係,又均於具結後而為上開陳述,自均無甘冒偽證罪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必要,其2 人證言,均可採信,是依此調查結果,足認證人呂建正、葉姿妤雖在系爭離婚證書上簽名擔任證人,惟其等擔任證人以前,均未親自見聞或以電話及其他方式詢問原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實不符合「離婚證人」之事實與要件已明。
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離婚證書,其上雖載有證人呂建正、葉姿妤,惟證人呂建正、葉姿妤在見證前,既未曾親聞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呂建正、葉姿妤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之要件,兩造持系爭離婚證書於102 年9月9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認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
故縱令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證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要件,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離婚自屬無效。
六、綜上,兩造雖於102 年9 月9 日持系爭離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缺少二名合法證人,離婚應屬無效,從而,雖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之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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