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婚,2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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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宋庭勇
被 告 王世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4 月11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而被告自90年6 月1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未久即離家在外不知所蹤,隨後91年間因妨害風化事件遭強制出境雙方及未有所聯繫,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8日桃觀戶字第103000683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1年10月25日因妨害風化事件經警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146508號函所載,被告於91年10月5 日因妨害風化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並於91年10月25日經該分局強制出局,依法自其出境時起不許可入境期間為3 至5 年,然原告自91年10月25日之後未有申請被告來台之紀錄等情及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91年10月5 日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91年10月25日強制出境後亦未與原告聯繫,乃至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增過後,雙方並無聯繫,亦無安排共同居住之事宜,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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