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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50號
原 告 紀秀慧
被 告 陳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之規定訴請離婚。
然據原告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自陳,兩造結婚後之共同住居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又觀之被告之戶籍住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亦在屏東縣潮州鎮,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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