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2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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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江鴻璿
相 對 人 賴冠宇
賴庭儀
林賴美珠
賴秀貞
賴秀美
賴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三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棟樑之原債權人即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將其對被繼承人賴棟樑之一切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358號、96年度繼字第1532號准許在案,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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