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32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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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曾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曾家慶之債權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曾明哲之繼承人,相對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1066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相對人繼承遺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查詢單等為證,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經本院調閱前揭陳報遺產清冊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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