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聲,33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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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張奕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二九七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鳳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95年度繼字第1297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0 年6 月13日桃院永家智95年度繼字第1297號函、帳務資料為憑,復經本院依據本院案件繫屬系統查核無誤,有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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