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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邱國棟
代 理 人 邱政義律師
相 對 人 邱德洪
關 係 人 許丙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邱德洪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丙和(男,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邱德洪(男、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三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非但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聞問,均仰賴生請人之母滕鶯金扶養照顧聲請人長大成人,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0 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自民國97年因執行業務中風迄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所有事務全賴醫護人員協助,相對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而關係人許丙和為相對人之妹婿,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家事事件調查官為調查,經調查結果,相對人自97年中風迄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所有事務全賴醫護人員協助等語,此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參酌關係人許丙和到庭陳稱:相對人因中風住在敏盛護理之家等情,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爰選任關係人許丙和為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0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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