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1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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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黎桂容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黎燕祥
黎燕輝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黎燕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黎燕泉
黎桂娥
黎燕星
訴訟代理人 黎正淵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4日之公正遺囑無效;
被告黎燕熙、黎燕祥、 黎燕輝、黎燕泉、黎燕星應將附表四所示24筆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19日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而其中所提被繼承人所立公證遺囑內容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故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
又上開遺囑固係排除原告就上開24筆土地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扣除原告所得主張之特留分(14分之1 ),且此部分已為原告原起訴請求並就此納裁判費。
是原告雖追加上開訴之聲明,請求塗銷上開2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僅就該24筆土地價值中之14分之13尚未繳納裁判費。
復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開24筆土地(各持分如通知書所載)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6,028元,扣除原告原請求且已納裁判費之14分之1 後,未納裁判費之訴訟送標的價額為16,645,597元(17,926,028元×13/14 =16,645,597元),是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應補繳裁判費158,52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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